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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标法明确“驰名商标”不得用于广告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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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3-9-12 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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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4]偶尔看看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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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9-2 14:14:1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日前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

    在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背景下,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日益显现。近年来,透过“iPad商标案”“王老吉商标案”等重大案件,越来越多的人看到了商标的价值所在。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数字显示,截至2013年上半年,我国商标累计申请量、累计注册量、有效注册量分别为1221万件、817.4万件和680.8万件,均居世界第一。商标产业的飞速发展,让现行商标法的短板暴露出来,修法成为必然。

    新修改的商标法共73个条文,将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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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4]偶尔看看III

    沙发
     楼主| 发表于 2013-9-2 14:17:17 | 只看该作者
          新修改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使用的异化予以了矫正;商标侵权赔偿额度从此前的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

      驰名商标不得用于广告宣传

      新修订的商标法进一步明确了驰名商标的内涵,即“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同时,按照“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明确规定,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驰名商标应当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同时,对驰名商标认定机关、认定环节等作出明确限定。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以及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驰名商标权利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有关法院,才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商标法还规定,禁止以“驰名商标”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避免误导消费者。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违反上述规定,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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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板凳
     楼主| 发表于 2013-9-2 14:17:58 | 只看该作者
          恶意侵犯商标权可判惩罚性赔偿

      新商标法提高商标侵权行为罚款的数额,增加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新商标法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定惩罚性赔偿;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将法院可以酌情判定的法定赔偿额上限从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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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板
     楼主| 发表于 2013-9-2 14:19:29 | 只看该作者
    “便民”是新商标法的第一个关键词,大量的修改都围绕方便商标注册展开。

    新商标法对商标注册审查的时限予以明确,规定:商标新注册申请的初步审查时限为9个月;异议案件审理时限为12个月,特殊情况可延长6个月。对不予注册复审审理期限、驳回复审审理期限、宣告无效复审审理期限等也作了规定。

    现行商标法规定的异议程序较为繁琐,导致商标确权周期过长。新商标法简化了异议程序,规定:对于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商标异议主体由任何人改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商标局经审理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将直接准予商标注册。

    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可以以数据电文方式提出注册申请。这也成为一个亮点。事实上,美、日、欧等发达国家的商标局均已接受电子申请,并且占比高达90%。电子申请不仅方便了当事人,也有利于提高商标审查与注册的效率。

    新商标法还增加了“一标多类”的商标注册申请方式,即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在商标注册的范围上,首次明确声音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新型商标申请注册的法律之门由此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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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楼主| 发表于 2013-9-2 14:20:50 | 只看该作者
    新版商标法针对当前商标注册程序比较繁琐、商标确权时间过长、恶意侵犯商标权屡禁不止等问题作出一系列修改和调整,有望进一步方便申请人注册商标、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加大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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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楼主| 发表于 2013-9-2 14:23:48 | 只看该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评审事宜,包括商标复审和注册商标无效裁定事宜。”相应将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的“复审”修改为“评审”。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在商品、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单一颜色,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的商品区别开的,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三、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军徽、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第五项修改为:“同‘红十字’、‘红新月’、‘红水晶’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第六项修改为:“带有民族、种族歧视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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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楼主| 发表于 2013-9-2 14:24:12 | 只看该作者
        第七项修改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六、在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七、在第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八、在第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办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依据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商标国际注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纸质书面方式或者电子方式提出。”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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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9-2 14:24:45 | 只看该作者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准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向申请人发送《审查意见书》,要求其自收到《审查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逾期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
        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十五日”修改为“三十日”。将第五十条中的“十五日”修改为“两个月”。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被异议人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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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9-2 14:25:06 | 只看该作者
    十九、将第四章章名“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修改为“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二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十一、将第五章的章名“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修改为“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二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二十三、删除第四十二条。
        二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提起诉讼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使用费、商标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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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9-2 14:25:34 | 只看该作者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二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二十八、删除第四十六条。
        二十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将其中的“可以并处罚款”修改为“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将其中的“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修改为“并可以予以通报,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生效。
        “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三十二、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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