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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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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楼主| 发表于 2012-7-31 17:28:2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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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楼主| 发表于 2012-7-31 17:28:4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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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7-31 17:30:0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因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在法律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
    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要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而非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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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7-31 17:30:3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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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7-31 17:30:5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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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7-31 17:31:2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给了赔偿金的不必再给经济补偿,赔偿金是经济补偿的1-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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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7-31 17:32: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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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楼主| 发表于 2012-7-31 17:32:17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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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楼主| 发表于 2012-7-31 17:32:3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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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楼主| 发表于 2012-7-31 17:57:19 | 显示全部楼层
    下面重磅介绍在基层劳务市场有着巨大影响力,真正是公正公平,保护保护劳动者的一部法律《劳动合同法》

    虽然它没有解决:
    --同工同酬(黑色收入,体制内员工与体制外员工的巨差,行业分配不公……)
    --劳动仲裁无人监督,管与不管全凭自觉
    --劳务派遣缺少监督与规范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成鸡肋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务合同,非全日制用工等界限不清楚,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病防治等不给力
    --要求企业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支付令”没有老虎牙,中看不中用
    --关于企业员工退休的规定

    但是毕竟在很多方面给了劳动者比较强的保护,大大改善了之前劳动者的就业环境和就业待遇,但是毕竟就业情况不是一部法律或者几个职能部门的设置就能够解决的,这也跟经济、人口、就业市场、行业结构、社会发展等等密切相关,让我们期待新的劳动合同法真的能够突破层层阻隔,带给广大劳动者希望、安全和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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