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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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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3-8-9 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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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2]偶尔看看I

    11#
     楼主| 发表于 2012-4-18 18:33:54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国的法律只是明文规定了禁止就业歧视,但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单位所应承担的后果并没有做具体的阐述,而且在实际操作中,隐形的歧视几乎是难以察觉,甚至是不能举证,受害人也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性别歧视的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单依靠法律是解决不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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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楼主| 发表于 2012-4-18 18:34:53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有哪些?

    劳动部关于颁发《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的通知(劳安字〔1990〕2号)

    第三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矿山井下作业;
    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IV级体力劳动度的企业;
    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第四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3.《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Ⅱ级(含Ⅱ级)以上的作业。

    第五条 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

    第六条 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乙内酞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特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上方和石方作业;
    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8.《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第七条 乳母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第六条中第1、5项的作业;
    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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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楼主| 发表于 2012-4-18 18:35:2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NY:

    “法律、法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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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楼主| 发表于 2012-4-18 18:35:5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如果单位招收了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否受劳动法保护?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是不合法的“劳动者”,他们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受劳动法的保护。也就是说未成年人可以得到应得的合理的报酬,但是无法享受双倍赔偿等劳动法中赋予的权利。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第13条规定,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都会受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严厉处罚。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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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楼主| 发表于 2012-4-18 18:36:3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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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楼主| 发表于 2012-5-10 09:59:14 | 显示全部楼层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这个特别规定虽然是级别是“规定”,但是“特别”是优于一般法的,也就是说如果劳动法等给女性员工的权利比这个“规定”小,要优先使用这个 “规定”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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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7-31 17:19:1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实际案例中,签订空白劳动合同的不在此列,即使声明自己是被迫的也很难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因为“被迫”需要劳动者自己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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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7-31 17:19:4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缺少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实践中,很多公司的劳动合同会缺少或者增加一些条款,其增加条款的有效性要根据条款的内容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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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7-31 17:20:3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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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7-31 17:21:0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一般企业是没有工会的,但是不影响用人单位采用通知/协商一致等方式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如果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如单方面强行解除/法定不能解除而解除劳动合同的,需支付双倍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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